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政改发〔2021〕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桂农厅规〔2023〕5号)等法律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 南宁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并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市直部门及社会公众意见,根据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现第二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2024年11月11日至11月22日。
二、提出意见的反馈方式
(一)登录“南宁市行政立法和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平台”(http://gkzqyjpt.sf.nanning.gov.cn/po/f),即可通过平台在线对该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二)寄递地址:书面意见请邮寄至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政策与改革科(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1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10517室,邮政编码:53002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 南宁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nnstcb@163.com。
未尽事宜,可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政策与改革科联系,联系电话:0771-5530363(工作日8:00-12:00;15:00-18:00),联系人:陆叶青。
附件:南宁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附件:
南宁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政改发〔2021〕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桂农厅规〔2023〕5号)等法律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
第四条 土地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五条 土地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流转合同管理,以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流转合同管理,以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及流转服务体系相关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七条 土地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无争议纠纷。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土地流转用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当地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等政策规定。
(五)其他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九条 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机构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地块、面积、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由承包方和受托方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的土地经营权统一流转,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依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二条 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对土壤进行改良,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以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出租(转包)方式,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二)入股方式,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三)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八条 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土地用于种植经营多年生作物品种以及高投入设施农业的,可以采取分期租赁的办法租赁,也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明确在二轮承包期限到期后,受让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后入股农业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实现股份或股权收益分红。土地经营权入股期限不能超过土地承包剩余期限,入股的土地不能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或通过双方协商对入股土地进行评估。入股土地评估作价应公平合理,综合考虑土地数量质量、入股期限长短、不同要素比价、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等因素。
鼓励实行“保底收益+按股分红 ”“优先股 ”“先租后股 ”,让承包方特别是属于脱贫户的承包方在土地经营权入股中有稳定收益,降低承包方风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土地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土地集中成片流转,稳定土地流转关系,协调维护双方共同利益。
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并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备案后,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对土地集中连片整理改造或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和抵押。
妥善处理农户土地经营权退股问题,可通过限定最短入股期限、调换地块等方式,稳定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土地经营的预期。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后,农户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收回土地经营权。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或委托受让方向发包方备案。符合分级备案条件的流转合同,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对应层级的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二十二条 土地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1、2)使用农业农村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 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增加相应条款。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流转交易:
(一)土地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不利于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原流转交易合同约定其它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土地流转应按面积实行分级备案:100—500亩(含)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备案;500—1000亩(含)的,报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备案;1000—5000亩(含)的,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5000 亩以上的,报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需提供《广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表(示范文本)》、备案说明和流转合同等材料。
县(市、区)参照分级备案标准,依照自治区相关规定实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完善本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条 土地流转鼓励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和管理服务。流转交易业务主要在县(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标的规模、价值较小的可在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进行,并报告本区域县(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达到一定规模的土地流转交易鼓励在更高层次的市场开展交易,受理起点根据各县(市、区)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交易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告—意向受让登记—交纳交易保证金—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
在土地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标的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 议等情形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中止交易、终结交易;待达到交易条件后,可恢复交易。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自治区、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合同网签制度,建立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合同网签管理系统,提高土地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流转,也可以通过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式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照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分级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行政审批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行政审批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行政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流转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户承包地经营权应按照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按照已审核的项目、产业内容在流转土地上合法合规生产经营。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对流转土地经营、项目实施、风险防范等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不能降低耕地的基础地力,严禁耕地“非农化 ”。对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流转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后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或治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对流转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整村(组)土地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三十六条 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对从事农业规模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信用评定和联合授信,实行优惠贷款利率。扩大有效抵押贷款范围,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积极探索开展权属清晰风险可控的农用生产设备、地上设施等抵押贷款,推广仓单以及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等质押贷款。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财政、金融等相关部门制定土地经营权与农业设施价值评估和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运行规范)。探索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价格发布制度,为流转交易双方提供价格参照。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依法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并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八条 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纠纷,不再进行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土地流转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